公司破产后的在建船舶所有权,取回权和留置权之争
目录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九江重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浙0902民初4924号 案由取回权纠纷 审理程序一审 审判人员张卓峰 裁判日期2019-05-24 案例正文 引用法条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X栋。 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邦,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紫薇社区徐家岙X号。 诉讼代表人:乃菲莎˙尼合买提,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荐芹,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平,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九江重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武山集镇。 法定代表人:叶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良,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海,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件概述 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诉被告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舟公司)、第三人九江重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洋公司)取回权纠纷、别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邦、被告豪舟公司的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荐芹、吴海平、第三人重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良、胡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中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豪舟砼2”混凝土搅拌船(以下称为“豪舟砼2”船或案涉船舶)享有所有权;2.判令被告豪舟公司立即将“豪舟砼2”船交付给原告,并在船舶登记条件成就之日3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告中发公司因与被告豪舟公司及案外人朱方波、张海芬之间的追偿权纠纷,起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双方于2017年9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豪舟公司以“豪舟砼2”船抵消欠原告的垫付款及利息39748670元,协议生效之日“豪舟砼2”船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2017年10月19日,双方之间的追偿权纠纷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达成一致。相关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豪舟公司欠原告中发公司的27484231元,由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利息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朱方波、张海芬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0月23日,原告对“豪舟砼2”船的状况进行了实地查看,对配置安装的设备进行了复核,并签订了《交接确认书》。2018年4月至7月,被告破产重整。“豪舟砼2”船未被列入破产财产。2018年10月18日,船舶制造商第三人重洋公司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依据《船舶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对“豪舟砼2”船主张优先受偿权。管理人通知原告暂缓取回该船舶。遂成此讼。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以案涉船舶抵消欠款的《和解协议》已生效,原告已取得该船舶的所有权。 豪舟公司辩称,“豪舟砼2”船的归属,请法院依法确认。2018年7月25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豪舟公司破产重整,指定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8年8月1日,原告中发公司向管理人申请取回“豪舟砼2”船。管理人初步审查后,认为“豪舟砼2”船已抵债并交付给原告,取回权成立。2018年8月13日,第三人重洋公司作为“豪舟砼2”船的建造方,向管理人申报造船相关债权8447360.90元。管理人审查后确认债权金额为7099469.55元,其中垫付利息及应退保证金4080858.75元性质为普通债权,造船款3018610.80元因存在取回权纠纷,性质待确认。因第三人对原告的取回权提出了异议,故管理人暂缓向原告交付“豪舟砼2”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管理人认为,管理人有权解除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实际已解除,被告无需再承担配合义务。 重洋公司述称,原告中发公司起诉被告豪舟公司时,将重洋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重洋公司对案涉船舶享有船舶留置权,中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损害了重洋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原、被告的诉讼标的,重洋公司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有权提起诉讼。现重洋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以物抵债,抵债财产所有权转移及交接的条款(协议第二条、第五条)无效;2.确认第三人对“豪舟砼2”船享有留置权,确认第三人对该船舶的处置价款在7099469.5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搅拌船建造合同》。第三人按约履行了合同,但因被告拖欠建造费用300余万元和相关垫资款、利息400余万元,导致船舶建造未能如期完工,第三人未向被告交付案涉船舶,未办理有关船舶证书。2018年7月,被告破产重整。2018年8月16日,原告向管理人申请取回案涉船舶。第三人于2018年10月18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主张对案涉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由此产生。第三人认为,由于被告未付清造船费用、垫资款等,案涉船舶一直由第三人进行续建和管理中。合同约定的交船地址是奉化市海港船舶修造厂码头,而非被告所在地或当前的船舶靠泊地。案涉船舶停靠在岑港码头,是为了节约建造成本,此节不能证明船舶已交付,不能证明第三人对船舶失去控制权。案涉船舶未完成建造,未办理相关船舶证书,尚不具备船舶属性,仍由第三人控制。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对案涉船舶享有留置权,有权对该船舶的处置价款在所欠工程款7099469.5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被告及案外人朱方波、张海芬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关于船舶抵债、所有权转移及船舶交接的约定,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应属无效。当时案涉船舶尚未登记在被告名下,也未处于被告控制之下,且该协议约定船舶不予交付,故以物清偿的约定并未生效,物权没有发生变动。之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17)湘01民初42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改变了《和解协议》的以物抵债约定,《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原、被告在这之后,另行签订交接协议,与《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履行安排相悖。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未发生实际给付、受领,不能发生约定的法律后果。总之,《和解协议》不具有导致案涉船舶物权变动的效果,《民事调解书》未对以物抵债条款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以物抵债的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 针对第三人重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豪舟砼2”船已办理交接,即原、被告双方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实现了该船所有权转移。第三人于2014年11月将“豪舟砼2”船运送至被告所属码头,向被告完成交付,丧失了对该船的占有。第三人在被告所属码头进行施工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对该船占有。即使把施工视为占有,第三人的施工行为最多延续至2016年底,则最迟到此时,第三人亦丧失了对该船的占有。对于停泊于被告所属码头的“豪舟砼2”船,第三人无法进行控制,不能有效排除第三方干涉,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不能正常进出船舶。后该船于2017年10月23日由被告交付给原告,并继续由被告保管。在原、被告现场办理交接时,第三人一方并无工作人员在场施工。综上,第三人对“豪舟砼2”船不享有留置权。 针对第三人重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豪舟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和解协议》应属有效。在豪舟公司破产后,“豪舟砼2”船已在豪舟公司的管理人控制之下,第三人不享有船舶留置权。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和解协议》时,第三人是否享有船舶留置权,由法院认定。若第三人享有船舶留置权,则管理人认为其全部债权都在优先受偿范围内。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发公司为被告豪舟公司向案外人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承担了垫付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被告及案外人朱方波、张海芬,此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的(2017)湘01民初424号案。该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于2017年9月10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垫付款39748670元(含未到期,但原告同意继续垫付的借款本息12264439元);原告同意被告以“豪舟砼2”船抵偿债务,被告同意将“豪舟砼2”船抵偿给原告;被告声明和保证对该船舶享有所有权,没有在该船舶上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该船舶用于抵偿被告的前述39748670元债务;双方一致确认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船舶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协议生效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被告配合交接,办理交接后,该船舶暂由被告保管;根据该船舶的现状,尚需完成达到登记机关要求的相关工作,登记之前须进行的系泊试验、扫尾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协助完成该船舶的相关登记手续,被告不主张协助等费用,如登记机关要求先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则被告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和过户手续,在船舶交易所、海事局的交易过户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协议生效后,原告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调解,要求制作调解书。2017年10月1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湘01民初42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协议内容如下:1.原、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8月,被告欠原告垫付款27484231元;2.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一次性偿还原告上述垫付款,如未按时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的利息;3.朱方波、张海芬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交接确认书》(附配置清单)。该确认书载明,双方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于2017年10月22日派代表对“豪舟砼2”船的状况进行了实地查看,对船上配置安装的设备进行了具体复核,编制了配置清单,并按配置清单办理交接,交接后该船所有权归属原告,暂由被告保管。2018年8月6日,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垫付证明》,言明《和解协议》中涉及的后续借款本息12264439元,已由原告垫付。2018年8月16日,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两份《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言明被告涉及的“XTM120203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和“XTM130218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均已还清。 2018年7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豪舟公司等六债务人合并破产重整。2018年8月2日,本院又裁定受理另六家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本院指定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十二家公司管理人。2018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的管理人提交《船舶取回申请书》,申请取回“豪舟砼2”船。2018年8月13日,第三人重洋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8447360.90元。2018年8月16日,原告致函管理人,要求管理人继续履行相关船舶登记协助工作,并提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交易过户费用。管理人经审查后,初步认定原告的取回权成立,拟向原告交付“豪舟砼2”船,并在2018年9月26日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进行了通报。2018年10月18日,第三人致函管理人,对原告的申请提出异议。管理人遂决定暂不向原告交付“豪舟砼2”船,并分别致函原告和第三人,建议诉讼解决。 第三人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事涉“豪舟砼2”船的建造。管理人核实了如下情况:2012年8月27日、2013年7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鸿铭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签署两份《混凝土搅拌船买卖合同》,价格分别为3699万元(“豪舟砼1”船)和4999万元(“豪舟砼2”船)。双方后续的补充协议约定,上海鸿铭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负责提供“豪舟砼2”船的图纸等,被告负责选择船厂等。被告与案外人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29592000元、44991000元,分别用于购买“豪舟砼1”船、“豪舟砼2”船。2013年8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署《混凝土搅拌船建造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第三人建造“豪舟砼2”船。该合同还约定,在建造期内船舶和设备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第三人负责管理和保管。建造合同约定该船在奉化市海港船舶修造厂建造、交船,后第三人实际租用舟山启帆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船台进行船体建造。2017年1月,被告与第三人对“豪舟砼2”船的建造款进行了结算,总价为23984775.80元。另,经管理人市场化询价,“豪舟砼2”船的抵债金额较为公允。 2018年10月17日,管理人向第三人发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认为其申报的债权,审查金额为7099469.55元,其中4080858.75元为无财产担保普通债权,3018610.80元待确认。上述3018610.80元系造船款,4080858.75元系垫付款的利息及应退保证金。第三人对管理人审查确定的债权金额无异议,但要求优先受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湘01民初424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交接确认书》、《垫付证明》、《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原告致管理人《函》、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函》、管理人分别致原告和第三人的《函》(被告亦提供了以上诸《函》),被告提供的(2018)浙0902民破4、5、6、7、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浙0902民破4、5、6、7、8、9号之一《决定书》、(2018)浙0902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2018)浙0902民破11号《决定书》、第三人债权申报资料、《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第三人亦提供了该通知书)、《船舶取回申请书》,第三人提供的《混凝土搅拌船建造合同》以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关于“豪舟砼2”船的建造过程,各方有争议,本院查明如下。 原告主张:2014年11月“豪舟砼2”船运送至被告所属码头,已向被告完成交付。第三人在被告所属码头进行的施工最多延续至2016年底。 被告主张:“豪舟砼2”船于2013年11月动工,2014年11月20日下水,2015年5月调试检验完毕。2017年1月,被告与第三人对造船款进行了结算。该船一直靠泊于被告关联企业的码头。2017年10月23日,被告将该船交付给原告。被告针对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管理人向朱可勤、王某、严某调查的《访谈记录》(朱可勤系豪舟集团副总经理,王某、严某系被告方负责监造船舶的工作人员)。该记录中,三人称“豪舟砼2”船于2014年底移到“豪舟码头”,之后第三人仍有施工,主要包括倾斜试验、扫尾零部件安装,至2015年底施工停止,等待系泊试验。 第三人主张:“豪舟砼2”船于2014年10月下水,移到岑港码头后仍由第三人施工,至今尚未完成建造。该岑港码头属于第三方所有,并非被告所有或控制、租赁。到岑港码头后施工的工程量占总量的30%至40%,最多时有30余人施工,2017年10月在做倾斜试验,到2017年底仍有电工和管子工在施工。第三人针对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舟山启帆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豪舟砼2号船建造情况的函》、王某调查笔录、严某、王某书面证言、关于“豪舟砼2”船建造的《补充协议》、舱容表、完整稳性计算书,拟证明船舶建造经过。还提供了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及港口经营许可证、地图,拟证明“豪舟砼2”船停泊的岑港码头非被告所有。第三人申请证人王某、严某出庭作证。王某称:“豪舟砼2”船于2014年10月拖过来,是因为经费问题。之后,第三人仍在施工,一开始有20余人在做,做了半年,后来几个电工继续在做,另外有几个管理人员在,一直做到2017年初。原、被告办理交接时,被告的领导叫本证人陪同原告来人去船上看了一下,并在交接确认书上签字。当时,第三人一方无人在场。严某称:“豪舟砼2”船于2014年10月20日拖过来,当时还剩余30%至40%工程量,包括装潢、部分电缆安装、吊车改装、水泵安装等,大约工作到2016年底。2017年零碎工作在做,有两个电工、管子工。2017年年中,做了倾斜试验。2017年底,工人走了,剩下罗维良在。现在,船仍未完工,内装潢未完成,水泵、电线未装完,一些调试工作未完成,系泊试验未做,证书未做。 关于被告提供的《访谈记录》。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出入。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以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最终完成施工的时间应在2016年底;舟山启帆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其内容大量与两个证人的书面证言雷同,真实性存疑;舱容表、完整稳性计算书的三性不予认可;企业公示信息、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以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舟山启帆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舱容表、完整稳性计算书仅一页,非完整材料;企业公示信息、港口经营许可证、地图的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王某、严某的证言以当庭证言为准。舟山启帆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关于在该公司船台施工期间的内容具备可信度,但对于“豪舟砼2”船移位到岑港码头后的情况,证明力不足。《补充协议》真实性可认定。舱容表、完整稳性计算书仅有复印件,且仅是整套资料中的一页,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向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资料中包括一份2017年1月的《混凝土搅拌船“豪舟砼2”建造结算报告》,该报告反映出如下内容:“豪舟砼2”船于2013年11月动工,至2014年11月下水,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系舾装施工阶段,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完成部分试验(含倾斜)及做扫尾、检验,2015年6月起等待系泊试验及扫尾、检验。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询问,罗维良称,“豪舟砼2”船于2014年10月20日下水,之后移位到“豪舟码头”做后续舾装工作;陆陆续续做了一年,做到2015年底,后因被告缺乏资金而停工;第三人一方留下4名工作人员至2017年底,2018年起仍留有2人,是为了等被告的资金。 综合各方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豪舟砼2”船的承建方为第三人。第三人租用舟山启帆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船台造船。该船于2014年10月、11月间下水,随后被拖到岑港码头停靠。该船移到岑港码头后,仍由第三人继续进行舾装等施工,2015年6月前施工量较大,之后施工量减少,2017年初以后,仅涉及零星工作,至2017年底施工停止。但该船仍未完工,尚余系泊试验和扫尾工作。第三人的施工人员随施工量减少陆续撤离,但施工负责人罗维良至今仍留驻舟山。现该船停靠于被告的关联企业的码头。按照《混凝土搅拌船建造合同》的约定,在交接“豪舟砼2”船时,第三人应向被告交付“船舶交接议定书”以及船厂保证声明、材料证书、完工图纸、完工资料、船级社证书、其他证书、单证、质保书等。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迄今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豪舟公司与第三人重洋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船建造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根据该合同约定为被告建造“豪舟砼2”船是事实。虽然该船迄今尚未建造完成,但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在建造期内船舶和设备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之条款,该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并无疑义。故被告有权对该在建船舶的所有权进行处分。基于此,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豪舟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以物抵债的条款合法有效。第三人关于“豪舟砼2”船尚未登记在被告名下,未处于被告控制之下,以物清偿的约定未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17)湘01民初424号《民事调解书》未涉及以物抵债的约定,是事实,但这不等于说该《民事调解书》改变了《和解协议》以物抵债的约定。第三人关于《民事调解书》导致《和解协议》相关权利、义务消灭的主张,不能成立。若第三人依法享有船舶留置权,则根据船舶留置权的法定权利特性,无论“豪舟砼2”船的所有权是否出现变更,均不影响其行使船舶留置权。故第三人关于原、被告等人恶意串通签订《和解协议》损害第三人合法权利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第三人要求确认《和解协议》中以物抵债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豪舟砼2”船从第三人租用的舟山启帆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船台下水后,移位至被告关联企业的码头停泊是事实,但当时该船尚未建造完成,移位后第三人仍在继续建造,故移位并非是向被告进行交付。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迄今未就该船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故应当认定该尚未完成建造的“豪舟砼2”船仍由造船人,即第三人占有。又,被告尚未履行完支付造船款等应付款项的合同义务。故本院确认第三人对“豪舟砼2”船享有船舶留置权,第三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就“豪舟砼2”船抵债一事签署《交接确认书》是事实。如果该船由被告占有,则原、被告之间的上述行为可以产生现实交付,并约定建立保管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即形成占有改定。但由于被告并未占有该船,故原、被告之间的上述行为事实上并未产生现实交付的结果。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故原、被告基于《和解协议》,通过签署《交接确认书》,实际产生的是对“豪舟砼2”船代替交付(指示交付)的结果。由于被告基于《混凝土搅拌船建造合同》对在建船舶享有所有权,指示交付的情形下,原告仍能取得“豪舟砼2”船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豪舟砼2”船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指示交付,原告受让了对“豪舟砼2”船的返还请求权。但由于该船被第三人占有,原告的返还请求权应向第三人行使,而非向被告行使。故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取回权,对象错误。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豪舟砼2”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豪舟砼2”船的返还请求权后续如何行使,由原告另行处理。因第三人享有船舶留置权,可能导致原告实际获得的权益少于《和解协议》所约定的权益,是否需要对被告提出相应主张,是否申报债权,由原告自行考虑。至于“豪舟砼2”船将来办理船舶登记等相关手续时,需要被告提供协助的,原告或其他可能的权利人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 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混凝土搅拌船建造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在法院已裁定受理被告破产重整的情形下,该合同是解除或继续履行,由管理人依法处理,本案中无需涉及。由于前述被告对“豪舟砼2”船的指示交付,不涉及《混凝土搅拌船建造合同》的变更、转让问题,故第三人因该合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仍有权向被告主张。至于第三人是否申报债权,及管理人如何审查确认债权,本案中无需涉及。由于第三人主张被告以物抵债无效,“豪舟砼2”船的物权没有发生变动,则基于其上述逻辑,其关于“确认第三人对该船舶的处置价款在7099469.5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针对被告提出,属于别除权主张。但由于“豪舟砼2”船的所有权已归属于原告,该船不属于被告的破产财产,故第三人的别除权主张不能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后续如何行使船舶留置权,由第三人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豪舟砼2”混凝土搅拌船享有所有权; 二、确认第三人九江重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豪舟砼2”混凝土搅拌船享有船舶留置权; 三、驳回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九江重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元,第三人九江重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卓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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