岱山一出租房发生燃气爆炸致室内多人伤残怎么赔偿?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21民初799号 原告:虞XX,男,1954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公民身份号码330921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系原告虞XX女婿),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海,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岱山XX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南峰黄官泥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阳光时代(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阳光时代(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198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岱东镇,现住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公民身份号码330721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71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岱东镇,公民身份号码330921XXXXXXX。 被告:上海XX能源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XXXXXXX。 执行事务合伙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男,上海XX能源科技中心(有限合伙)员工。 被告:黄XX,男,1962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公民身份号码110108XXXXXXX。 原告虞XX与被告浙江岱山XX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上海XX能源科技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XX]、黄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虞XX于2022年6月30日申请追加杨XX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22年7月6日,原告虞XX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李XX、杨XX名下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东方壹品花园X幢XXX室房屋在35万元额度范围内进行财产保全。2022年7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准许财产保全申请的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原告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胡忠海、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王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黄XX、被告上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场参加。后本案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胡忠海、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松、王倩颖、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杨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XX诉请:1.判令被告XX公司、李XX、杨X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4892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万元、评残前护理费209538元(包括洪X的误工损失分摊5.5万元)、评残后护理费474798.24元、营养费2.1万元、交通食宿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7529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物损费10500元,鉴定费5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万元,共计2831249.02元;2.判令被告上海XX、黄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虞XX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3031249.02元,即增加一项惩罚性赔偿20万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案外人陈菊琴打开了通往热水器侧的羊角阀导致燃气泄露,进而遇明火发生爆燃,陈菊琴在使用燃气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用气和合理注意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座落于岱山县高亭镇东方一品小区5幢201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被告李XX、杨XX共同所有,上述二被告系共同出租人,二被告自行预留连接燃气热水器的铜管,且要求安装三通(即羊角阀)以接通热水器侧燃气通路,埋下安全隐患。二被告在预留铜管开通燃气后,被告李XX的朋友帮其在通往预留铜管的阀门上绑了白色扎带,说明二被告对涉案房屋存在燃气泄漏的安全隐患系明知。房主系房屋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负有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燃气设施的法定义务。二被告在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虞X飞后未将涉案房屋内燃气设施情况、操作方法及避免安全隐患告知租户,从而导致包括虞XX、虞X飞、陈XX在内的其他人对燃气设施的情况和风险不知情,进而打开了羊角阀导致了案涉事故的发生。被告XX公司安装羊角阀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也未违反任何国家强制性规范、行业规范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的侵权责任纠纷,在责任承担方式上,除被告李XX、杨XX应承担连带责任以外,其他各被告应适用按份责任进行赔偿。此外,被告XX公司系按照被告李XX的要求安装羊角阀,非XX公司擅自安装,在开通燃气后,已向被告李XX告知安全用气事项,且被告XX公司对燃气的加臭合格,预留铜管的处置及燃气热水器的安装均应由被告李XX、杨XX控制及维护。综合上述原因,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的惩罚性赔偿20万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项诉请应予以驳回。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李XX未对原告构成侵权,涉案房屋的安全隐患系被告XX公司导致,被告李XX无法提前预见。此外,承租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责任,故该部分责任应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被告黄XX明确表示与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杨XX、上海XX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 李XX、杨XX原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李XX、杨XX共有。2020年8月1日,虞XX的长女虞X飞委托妹妹虞X娜与李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李XX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虞X飞,租期自2020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1日止。2020年8月26日14时39分,涉案房屋发生燃气爆燃事故,造成涉案房屋内包括虞XX在内的6人不同程度的烧伤。事故发生后,虞XX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海军医院(以下简称海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4天。入院诊断:1.特重度烧伤(火焰)80%TBSAⅢ°40%深Ⅱ°40%全身多处;2.吸入性损伤(重度);3.双眼热烧伤。虞XX并有门诊记录。 诉前,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根据虞XX的委托,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其致残程度为致残七级(分级);其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建议其护理期限至本次鉴定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要营养(上述期限包括住院期间)。虞忠宽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起诉后,本院根据XX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虞XX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对虞XX的医疗费合理性、治疗时限(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虞XX于2020年8月26日因燃气爆炸致全身多处烧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全身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0%以上,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构成四级残疾;建议虞XX损伤所需的护理期限以12个月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10个月左右为宜;虞XX目前遗留肢体活动功能障碍,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虞XX损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海军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可视为与本次损伤相关的合理费用;虞XX伤后于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5月29日、2021年6月19日至2021年8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海军医院住院治疗320天,住院时间可视为合理。虞XX为此支付鉴定出诊费1600元,上海XX支付鉴定费4780元。审理过程中,XX公司陈述该笔鉴定费系其委托上海XX垫付。 另查明:XX公司已垫付虞XX医疗费35万元。在虞XX住院期间,岱山县慈善总会曾为陈菊琴、虞XX、虞X飞、虞X娜、洪X泽、俞X言支付了护理费共计283504.93元。 事故发生后,“8.26”东方壹品小区5号楼201室管道煤气泄漏爆燃事件调查小组(以下简称调查小组)于2020年8月27日成立。2021年6月11日,调查小组出具《“8.26”东方壹品小区5号楼201室管道燃气泄漏爆燃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的“二、事故调查”部分的“(二)根据证人证言显示”部分载明:2.爆燃前,房内人员未闻到燃气泄漏的臭味;3.户内燃气羊角阀连接热水器的预留管道是房产登记人李XX在装修过程中由其朋友用塑料扎带缠绕,后由水电工用黑色胶布进行了封补;4.燃气加臭管理不规范,未定期对城镇燃气管道内的加臭剂浓度进行检测,也未作相应的记录,不符合《城镇燃气加臭技术规程》(CJJ/T148-2010)第3.2.1项:“定期对城镇燃气管道内的臭剂浓度进行检测,并应作好记录”的规定。在该调查报告“四、事故定性及过错责任建议”中“(一)事故定性”部分载明:这是一起燃气泄露,遇室内点火能而引发燃气爆燃的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其中“(二)过错责任建议”部分载明:XX公司:根据房产登记人要求接通了预留燃气设备的燃气管道,在明知终端未安装燃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封堵该路管道出口,阀门也未能有效锁定,留下了安全隐患。燃气加臭管理不科学、不规范,也未定期对城镇燃气管道内的加臭剂浓度进行检测;对用户安全告知和安全教育等工作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5号楼201室房产登记人:将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予以出租,而导致住户在使用时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住户:正确使用燃气的意识不够,对用黑色胶布缠绕的燃气管道这类直观易察觉的隐患,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该起事故负有次要责任。 黄XX原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21年2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的机器是老的,没有具体的加臭记录,只是每次加臭的时候会在登记本上写‘加臭’两个字”,黄XX在岱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2020年9月4日的调查(询问)笔录及2020年11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也有类似陈述。 又查明:2020年10月28日,上海XX、黄XX与案外人浙江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燃气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上海XX、黄XX将其持有的XX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中裕燃气公司,中裕燃气公司支付上海XX、黄XX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先决条件有上海XX、黄XX、XX公司已妥善处理2020年8月26日发生的燃气安全事故,事故涉及的相关责任及费用由出让方承担且出让方已与事故相关各方签署相关协议明确事故责任与受让方及股权变更完成后的目标公司无关。 本院对原告虞XX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合计1748921.98元,被告XX公司无异议,本院经核算,对医疗费1748921.98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320天,按100元/天计算,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万元,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万元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09538元,其中包括岱山县慈善总会垫付的6位伤者的护理费中虞XX的为283504元÷1124天×320天=80713元、垫付的2位伤者的护理费中虞XX的为27250元÷2人=13625元,虞XX个人的护理费13500元+12600元+6600元=32700元,护理人员陈要琴自2021年5月29日至8月29日为2位伤者提供护理的虞XX需支付的护理费为5000元/月×3个月÷2人=7500元以及2021年8月29日至2022年4月28日期间的护理费5000元/月×8个月÷2人=2万元,还有女婿洪X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该部分误工费5.5万元。根据原告陈述,其中80713元护理费是从岱山县慈善总会已支付给虞XX、虞X飞、虞X娜、陈X琴、洪X泽、俞X言的护理费总金额283504元中分摊而来。本院认为,上述6人住院期间各自的护理费均系根据各自的住院天数占6人总住院天数的比例在护理费总额283504元中进行分摊,且上述6人均系亲属关系,各自主张的相应金额也未超过283504元,可视为上述6人对支出的护理费的分摊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岱山县慈善总会支付,此与被告方无关,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2个月左右,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势、受伤范围、护理等级及当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收入,同时参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出院以后护理费标准按190元/天计算45天,计855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892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4.后期护理费:因原告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后期继续需要专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12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目前的身体状态、侵权人的履行能力及国民平均寿命等综合因素,并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考虑,在本案中酌情考虑护理期7年,由此确定原告的后期护理费为306600元。七年后仍需继续护理的,原告可另行主张。 5.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4000元,因原告在海军医院两次住院共计320天,考虑到原告行动受限,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对于住宿费,因原告不存在外出就医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营养期10个月,按70元/天计算,要求赔偿营养费2.1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势等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主张的营养费2.1万元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8487元/年×12年×70%=575290.8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烧伤事故发生于2020年8月26日,应以2021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541元/年作为计算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四级伤残,故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83344.4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四级伤残,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 9.物损费:原告主张假牙(已使用十多年)费用9000元,衣裤和鞋子的损失500元、手表和手机的损失1000元,本院考虑到假牙使用范围、年限及市场价格,衣裤、鞋子等物品的折旧情况,酌情确定财产损失50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5200元,包括原告诉前支付的鉴定费3600元及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期间原告支付的诊疗费1600元(系鉴定机构上门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关于诊疗费16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项六级伤残,自行前往司法鉴定机构实属不便,故对该部分诊疗费予以确认。上述两项费用均有发票为证,本院对原告支付5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11.惩罚性赔偿:原告以本起燃气爆燃事故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金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起事故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燃气爆燃事故经调查小组对事故性质和各方责任的认定,被告XX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李XX、杨XX和住户均负次要责任。原、被告虽均认为己方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和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调查报告》对事故性质和各方责任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本案各被告承担责任比例如下: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XX、黄XX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承诺承担赔偿责任,故需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与被告XX公司共同承担85%的赔偿责任;涉案房屋系被告李XX、杨XX共同共有,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合计2692329.38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则被告XX公司、上海XX、黄XX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88480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XX、杨XX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233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被告XX公司、上海XX、黄XX赔偿3.2万元,被告李XX、杨XX赔偿原告8000元。综上,被告XX公司、上海XX、黄XX尚需赔偿原告1970480元(2288480元+3.2万元-35万元),被告李XX、杨X协共需赔偿原告277233元(269233元+8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岱山XX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上海XX能源科技中心(有限合伙)、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虞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诉前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70480元; 二、被告李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虞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诉前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7233元; 三、驳回原告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8元(缓交),由原告虞XX负担4073元,被告浙江岱山XX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上海XX能源科技中心(有限合伙)、黄XX负担10455元,被告李XX、杨XX负担123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陈菊琴负担114元,被告浙江岱山XX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上海XX能源科技中心(有限合伙)、黄XX负担1930元,被告李XX、杨XX负担226元;鉴定费4780元,由被告浙江岱山XX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陈萌萌 审判员 程园园 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  ●舟山一业主起诉开发商的精装修房屋存在质量瑕疵获得赔偿16万(附判决书) 民商事资深法律顾问团队胡忠海 ,法律服务电话:13957205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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